关于要求制定
《宁波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建议
(余姚代表团 黄军军)
市场主体的活力和社会的创造力取决于营商环境的好坏。近年来,优化营商环境得到了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高度关注。2020年1月1日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正式实施。国家治理呼唤良好的营商环境,希望以立法的形式,从根本上改善营商环境,加快我国经济动能的转换。通过稳定市场主体预期、政策供给预期和社会消费个体预期,引导人们正确认识当前经济形势,打消市场疑虑和焦虑情绪,理性判断经济未来走势,推动经济发展的客观轨迹与人们对经济形势主管反应的协调同步。
营商环境作为是一个地区的政府公共治理、企业经营投资、居民个体消费所面临的政务服务环境、法治保障环境、政治生态环境、社会发展环境,是促进信心稳定的重要抓手和主要要点。营商环境之于企业,就是水和鱼的关系,着力优化营商环境,是更大力度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关键,也是应对当前严峻复杂形势、促进经济稳定恢复的重要举措,优化营商环境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
宁波一直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2年5月实施《宁波市2022年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任务清单》。这份清单对接国家营商环境条例和18项评价指标,以服务企业全生命周期为导向,提出了改革举措上百条,分登记准入、运营场所建设、要素获取、商事经营、监管执法、市场退出等六个阶段。着眼宁波打造全国营商环境最优市,提出了100多项年度任务,力争评价指标全面进入标杆行列。
主要优化措施有:推进政务服务2.0、“甬易办”、“企报通”、“甬金通”、知识产权保护“一件事”、“掌上执法”等营商环境数字化应用;加快推进开办企业全业务一网通办、注销登记同城通办、企业登记连锁变更一件事、企业年报“多报合一”等制度改革;推进工程建设项目“一件事”改革;深化企业“最多报一次”改革;推行市场主体分级分类“信用+监管”模式;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有效运作营商环境投诉监督中心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清理取消企业在资格资质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差异化待遇,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等等。
营商环境优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进则退,不变则减。目前我市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虽然已经有很多政策文件、改革举措、经验做法,也有相关法规规定,但缺一部专门的优化营商环境的法规,因此,立法出台《宁波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一方面可以促使监管部门保护民营企业,巩固改革成果;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中小企业的经营积极性,改善营商环境,从而形成相互促进和共同进步的局面。
从省级政府的地方立法实践上看,目前已有上海、广东、江苏、福建、江西、辽宁等不少省份已经制定了地方性营商环境法规。从市级政府的地方立法实践上看,广州、深圳、厦门、大连等不少市也制定了地方性营商环境法规。浙江省2020年1月出台的《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与国务院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存在较多相通之处,被视为浙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地方立法,但前者并未完全覆盖后者,加之新形势对于浙江优化营商环境提出新要求。杭州市2022年已启动《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制定,并形成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在浙江省尚未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前,宁波有必要加快出台《宁波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宁波企业特点和营商环境,将《宁波市2022年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任务清单》等“办法”、“意见”、“细则”适时地上升到立法层面,将近年实践的优秀成熟成果以法治化形式固化下来,以地方性法律法规形式为创业就业降门槛,为各类市场主体减负担,为激发有效投资拓空间,为促进公平营商创条件,为公民办事生活增便利,让老百姓心里更有底,让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心中更有数,增强市场主体的心理预期与信心,彰显宁波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制定具有宁波特色的《宁波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鼓励中小企业以及创新型企业,这不仅是对上位法的贯彻落实,同时也是对宁波市营商环境的极大促进。只有通过法治化手段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才能最大限度激发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创造的活力,对于宁波市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就业都具有重要意义,也是继续深入建设法治宁波、信用宁波的必然需要和重要体现。打造全国营商环境最优市,宁波“停不得”“慢不得”。全国营商环境最优市不仅能不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留住更多的企业和产业,而且可以更好地助力宁波建设现代化滨海大都市。因此,建议宁波人大加快制定《宁波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持续推进营商环境优化与改革,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夯实基础。
一、立法依据
我国《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具有地方立法权,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鉴国内地方立法先行实践,对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加强长三角区域协同,结合宁波市实际从政务环境、要素环境、数字环境、创新环境、开放环境和生活环境等重点领域来制定本条例。
二、立法目的
制定《宁波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旨在通过立法建立健全优化宁波市营商环境工作架构和体系,巩固宁波市营商环境改革成果,纵深推进营商环境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提升宁波市营商环境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水平。
三、法规主要内容
根据宁波市营商环境工作的基本特点,在参考其他省市有关条例的基础上,充分体现宁波特色,重点从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角度出发,聚焦市场主体关切,以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痛点和难点为导向,进一步理顺营商环境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以2022年《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意见征求稿为示范,整个条例(草案)可按7个章节来明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三章:政务服务
第四章:创新发展
第五章:监管执法
第六章:法治保障
第七章:附则
附件:宁波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宁波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全面提升城市软实力,将宁波建设成为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滨海大都市,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以法治建设为保障,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机制,加强统筹本行政区域企业服务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商务、政务服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司法行政、地方金融、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改革创新】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前湾新区以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为目标,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六条【区域推进】加强长江三角洲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营商环境建设为重点,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推进政务服务“跨市、跨省通办”,优化事项业务规则和办事流程,加强数据资源共享和电子证照互认,推动“一件事”集成服务,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七条【监督考核】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日常督导、专项督察、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问责。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政商关系】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企沟通联系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鼓励市场主体建言献策、反映实情,及时回应市场主体意见诉求。
第九条【条例调整】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生命周期】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企业开办、融资信贷、纠纷解决、企业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严禁出台市场准入前置审批事项、限制条件、管理要求、审批程序、行业禁入等政策,擅自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外商投资促进、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维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探索实施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清理破除不正当的准入限制和隐性壁垒。
第十二条【商事改革】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
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将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更大范围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
实施商事登记准入准营“一件事”改革,推动高频办事行业证照集成办理,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
第十三条【自主经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对市场主体跨区经营、迁移等设置不合理条件。
推进市内跨区迁移“一件事”改革,简化迁移手续,对市场主体迁移调档与住所(营业场所)变更登记合并办理。
深化“一照多址”改革,允许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在营业执照上加载新设立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免于分支机构登记。
对部分高频办理的经营许可证,实施“一证多址”改革,探索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在一定区域内开设经营项目相同的分支机构时,免于再次单独办理相关许可证。
第十四条【要素保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使用权、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
第十五条【公平竞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重大政策措施会审、举报受理回应等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
第十六条【跨境贸易】建立海关、商务、交通运输、发改、市场监管、口岸管理协调机制,推进区域通关便利化协作,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提升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
本市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优化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推动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实现通关全链条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资源整合。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信息,并强化动态更新。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强化进出口环节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以地域、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不合理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动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依法规范公开和资源集约共享,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鼓励结合项目特点、市场主体信用等情况,依法合理缩短合同签订和资金支付时限,适当减免投标、履约、质量保证金,支持市场主体使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险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等非现金形式代替现金保证金,降低资金占用成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市场主体信用和合同履约评价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应用,形成全过程闭环式管理。
推行全市域、全领域、全流程电子招投标,推广应用“不见面”开标、远程异地评标,推动跨区域招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兼容互认,运用数字化技术提高招投标效率。
第十八条【市政公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优化办理流程,精简申报材料,降低报装成本,压缩办理时限,提升公用服务质量,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网供应质量、可靠性以及连接安全性的监督和约束,建立考核机制,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建立协同机制,整合相关服务资源和业务信息,提供“一表申请、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支持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信息化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交通运输、园文、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政公用设施接入审批流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容缺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等机制。
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市政公用管线规划和建设统筹,将给排水、电力、燃气等专项规划纳入市(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结合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空间等建设开发,同步组织市政公用管沟的建设和预留,减少重复开挖。鼓励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创新机制,促进市政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九条【公共就业】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同等享有公共就业服务,均可向公共就业机构咨询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申请用人指导、招聘用人等服务。
人社部门应当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将灵活就业、共享用工岗位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建设“互联网+就业”智能服务平台,组织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提升服务能力,为市场主体搭建劳动力、原材料、能源、运输服务、产业链供需对接等平台,促进业界自治和市场主体自律。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在业务范围内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规范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一条【金融服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构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融资担保业务风险补偿机制。
依托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开发“政府+担保+银行+征信+企业”一站式服务新模式,通过信息共享、网上办理,优化市场主体融资流程,降低融资成本,提升服务获得感。
统筹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应用和金融综合服务信用建设,健全企业信用数据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机制。
第二十二条【退出机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便利、高效、有序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完善规范退出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
深化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实行“照章联办、照银联办、证照联办、破产联办、税务预检”注销机制。
完善歇业配套管理措施和信用约束制度。建立歇业信息共享机制,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歇业市场主体信息共享给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法院等部门。
探索建立市场主体除名制度,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市场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对其作出除名决定。除名后,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且不得从事与清算或注销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重大事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主体救助机制。面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大范围生产经营困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定实施救助、补偿、减免、安置等措施,为市场主体纾困解难。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数字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各领域政务应用系统集约建设、互联互通、协同联动,推进数字政府建设,运用数字技术赋能政府职能变革,提升政府服务、治理和决策水平。
第二十五条【数据共享】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机制。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政务数据共享目录,推进各级各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打破信息孤岛,实现数据共享。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数据共享和应用,政务服务过程中,凡是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原则上一律免于提交;凡是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原则上一律免于提交实体证照。
第二十六条【服务体系】完善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进政务服务线上线下全面融合,通过大厅端、电脑端、移动端、自助端等提供多端服务。加快推进政务服务向公共场所、功能区(开发区)延伸。
除因涉密、安全或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等不适合进驻的事项外,按照“应进尽进”原则,将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推行政务服务体系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对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全城同质同标、线上线下同规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和机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服务评价】有关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通过浙江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进行评价,全面汇集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评价信息,并建立差评办件反馈、整改、监督和复核、追评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进一步提升办事群众的主动评价率和整体满意率。
第二十八条【一网通办】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一网通办”。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深度,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办、好办、易办。
第二十九条【窗口服务】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制度,完善联审联办、错时、延时服务、双休日开放等工作机制,通过全程导办帮办代办、保留现金收银和纸质收件、优化无障碍环境等方式,为老年人、视障听障残疾人、孕期妇女、军人等特殊办事群体开通“绿色通道”。
深化“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改革,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完善“综合窗口”设置,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一件事”“一窗通办。
第三十条【中介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营商环境有关单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选择特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将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监管,实行信用等级评价、资质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电子材料】建立本市电子印章管理制度,规范电子印章制发核验和用印。建设全市统一的电子证照库,编制电子证照目录清单,强化电子证照归集共享应用,完善电子证照签发、互通互认、异议处理、反馈纠错规则机制。
按照国家、本省市标准规范制发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与实体证照、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各类政府服务和市政公用服务场景的办事依据或凭证。涉及颁发证照的事项,电子证照应当与实体证照同步发放。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持证主体间使用电子证照。
第三十二条【告知承诺】本市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目录,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做好信用承诺归档和履约践诺记录,并将履约践诺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行业信用评价。
第三十三条【开办企业】实行开办企业全业务“一网通办”。申请人在开办企业时,可同步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申领发票(UKEY)、五险一金企业及员工登记、银行预约开户及三方代扣代缴在线签约等一体化集成服务。
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建立住所登记负面清单,在负面清单外,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后,无需另行提交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住所材料。
第三十四条【年报制度】推行企业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市场监管、社保、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共享信息,实现企业年度报告只需填报一次,无需重复报送。
第三十五条【区域评估】土地出让前,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做地单位应当完成地质灾害、压覆矿产、考古勘探、环评等评估,于土地出让后交地时同步将相关材料提供市场主体。
第三十六条【投资审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依托投资项目基础数据库,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建立项目前期策划生成机制,实行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分离。
第三十七条【项目审批】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和全流程监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设置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等级,制定分类管理制度。分阶段整合相关测绘测量事项,实行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分类审查和全过程图纸数字化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施工进展顺序, 依法依规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一口受理”,通过强化部门协同,实现“统一收件、内部流转、联合审批、限时办结,自动出件”。进一步优化联合验收方式,简化实行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探索对已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开展单独竣工验收。
鼓励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探索推行建筑师负责制,推进工程建设模式与国际接轨。
第三十八条【纳税服务】税务部门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实施下列缴纳税费便利措施。
(一)建立税费事项办理“两级集中处理机制”,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智能化自动处理业务范围;
(二)推动智慧税收大数据建设,探索提供涉税事项全市通办服务和税种综合申报功能;
(三)逐步实现纳税人端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由财务软件直接生成进行“一键申报”;
(四)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五)推行电子发票、电子缴费凭证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探索推行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
(六)全面推行出口退税备案单证无纸化管理,全市办理正常出口退税平均时间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九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改革,将相关环节纳入政务服务网,实现“一网通办”。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水、电、气、网业务与不动产登记联动办理。。全市推行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
申请人在线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通过提取和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共数据平台产生或共享的实名账户、人像认证等身份验证结果及申报确认、加盖电子签名等申请人行为记录,作为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身份及登记意愿采信依据。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市场主体按照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索引信息免费提供查询不动产自然状况与权利限制信息、宗地图以及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人信息等查询服务,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条【惠企政策】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全面落实国家、省和市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本市实行惠企政策集中发布、集中兑付、“一网兑付”和兑付事前精准推送机制,实现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和个人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
第四十一条【企业服务】建立常态化、组团化、网格化企业服务机制,健全“助万企、帮万户”领导联系重点项目、驻企服务员等制度。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四十二条【政策激励】建立支持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全链条政策体系。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第四十三条【创新服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国家双创示范基地建设,支持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建设。
推进科研设施和仪器资源开放共享,支持市场主体使用创新券购买创新创业服务。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和技术转移机构,为市场主体开展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研发创新】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市场主体集聚,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建立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机制,推动大企业加强引领带动,促进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四十五条【产业引导】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定位、产业规划及环保安全等有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产业平台、工业园区等招商计划和白名单目录,以及重点招商对象、招商项目进展、土地供应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示范应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开放与建设,实施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示范应用工程,加大对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示范应用的支持。
第四十七条【科技金融】市和有条件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四十八条【公共数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公共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制度,规范和促进公共数据有序流动,鼓励市场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并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数据。。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下列公共数据:
(一)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治理、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关的数据;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出行、气象等数据;
(三)与数字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四)其他需要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
第四十九条【知识产权】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线上和线下平台建设,实施“知识产权一件事”改革,为市场主体提供专利预审、项目申报、专利大数据查询、产业导航、专利一站式交易、专利价值评估、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等一站式服务。
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从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 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环节加强保护,构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 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保护体系。
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和质物处置机制,鼓励金融服务机构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第五十条【人才服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人才评价标准,应当将行业评判、市场评价和社会评议纳入评价要素,加大用人主体人才评价自主权。
人社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服务保障机制,设立人才综合服务平台、窗口。
制定外籍“高精尖缺”人才地方认定标准,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和创新创业人才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探索放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举办者市场准入,允许内资企业和中国公民等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第五章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监管原则】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十二条【监管方式】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综合监管、分级分类“信用+智慧”监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明确重点监管领域事项清单,加强重点领域监管。
完善信用承诺管理机制,将市场主体的承诺履行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低风险主体依法降低监管比例和频次,对低风险监管事项探索推行触发式监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运用数字技术支撑构建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精准化、智慧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全生命周期监管】建立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监管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主体办理注册登记、资质审核、行政许可及接受日常监管、公共服务过程中,及时全面记录市场主体行为及信用信息,实现全程可查询、可追溯。
第五十四条【包容审慎监管】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构建监管全覆盖、执法全闭环的“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体系。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综合执法事项和专业执法事项等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推行联合执法制度,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按“一件事”综合集成多部门多领域执法监管事项,实施组团执法,减少重复执法和执法扰企扰民。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健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进一步细化、量化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将裁量基准运用情况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完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间线索移送、案件移送、提前介入等机制,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司法强制执行衔接。
第五十六条【规范平台经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虚假宣传、刷单炒信、虚假交易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强化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建立常态化举报调查、问题主动发现机制,严防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低价倾销、价格欺诈、虚假仿冒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行政强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本市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制度,对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免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惩罚性赔偿和内部举报人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市在食品、药品、疫苗、环保、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探索实施惩罚性赔偿和内部举报人制度。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九条【政策制定】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过程中,应当通过政府官方网站等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并建立完善的意见收集、整理、采纳与反馈机制,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协调机制,防止政出多门、政策效应相互抵消。
除有法定依据外,严禁采取要求特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六十条【政策稳定】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涉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不得任意废止或者更改,对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且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原则上应设置不少于30天的政策调整适应期,涉及影响国家安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政府诚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诚信管理、监督、评价体系,探索建立企业合法权益补偿救济机制,完善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任何营商环境有关单位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第六十二条【规范涉企收费】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征收,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专项整治,完善整治涉企乱收费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持续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建立清欠长效机制。
审计机关应当对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执行、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实、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清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完善覆盖市县乡村的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优化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配置,为市场主体和群众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公共法律服务。鼓励设立商会、金融等行业协会“共享法庭”。
第六十四条【纠纷解决】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纳入有关法治建设规划,加强能力建设与相关经费保障。
建立公益性与市场化调解并行的解纷模式,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在商业纠纷多发领域积极发挥作用。本市依托“中国(杭州)知识产权·国际商事调解云平台”、杭州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司法解纷平台,建设一站式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
第六十五条【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变更、备案、歇业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承诺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默认为市场主体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另行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第六十六条【规范查办涉企案件】本市依法保护协助调查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对调查属实的及时依法调整或者解除相关措施。
第六十七条【办理破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常态化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强化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缩短办案周期,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
人民法院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化破产企业土地房产处置程序,建立破产企业财产解封及处置协调机制。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调整相关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不得因破产重整直接排除其参与招投标、融资等市场行为的资格,不得限制其参与评优评先以及在政府审批、公共服务中享受容缺受理、证明替代等便利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普法宣传】建立完善普法责任清单,遵循“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原则,将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纳入普法责任制考核。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根据市场主体不同需求,采取政策解读、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开展普法宣传,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1月1日起实行。